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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人的氏族 ( 本章字数:21038) |
| 拉丁人及其同种萨贝利人、鄂斯坎人、翁布里人大概是作为一支人进入 意大利半岛的,当时他们已饲养家畜,还可能种植谷类和其他作物。①他们 至少早就发展到中级野蛮社会了;当他们开始登上历史舞台时,则已进入高 级野蛮社会,接近文明之域了。 拉丁诸部落传说时代的历史,涉及罗木卢斯以前者,比之希腊人更为残 缺贫乏,因为希腊人在这一方面的文学创作产生得比较早,文学爱好比较强, 所以能把他们的历史传说保留下一大部分。关于拉丁部落祖先的经历,传说 仅始于他们在阿耳班丘陵以及在罗马城址以东的亚平宁山脉中的生活,在此 以前毫无所闻。这些部落在生活技术方面已十分发达,因此他们占据意大利 必然已有很长的时间,才会把他们在发祥地时的情况全忘光了。到了罗木卢 斯时代②,他们已经由于分化而形成了三十个独立的部落,但为了共同防御 仍结成一个不紧密的联盟。它们所占的领土也彼此毗连。萨贝利人、鄂斯坎 人和翁布里人的一般状况与此相同;他们各自所包括的部落彼此之间的关系 也与拉丁诸部落相同;而他们的领土界限,可想而知,是以方言为标准的。 连他们北面的邻居埃特鲁里亚人包括在内,他们都一样地按氏族组织着,其 制度与希腊部落相似。当他们从原先幽暗的幕布中初露头角的时候,当历史 的光明照射到他们身上的时候,他们的一般情况即如上述。 关于罗马建城(公元前 753年左右)以前的一大段经历的细节,罗马史虽 然有所涉及,但却微乎其微。在那时候,意大利部落的数目已经很多,人口 也很繁盛;他们的生活习惯已经成为真正的务农者,他们有成群的牲畜,他 们的生活技术已取得长足的进步。他们也已经发展到专偶制家族的阶段。所 有这些都表现在他们刚刚为我们所知的那个时代的状况中;但他们如何从一 个低级状态进至高级状态,其详细情况多半已无从知晓了。他们在政治观念 的发展方面是落后的;因为他们前进的最远限度还只是部落联盟。三十个部 落虽然已结成联盟,其性质不过是一种攻守同盟,其紧密或亲近的程度都还 不足以倾向于形成一个民族。 埃特鲁里亚人部落是结成联盟的;萨贝利人、鄂斯坎人和翁布里人部落 大概也是如此。而拉丁人部落则有许多筑着城郭的市镇和乡间的坞壁,他们 为了经营农业和牧放牲畜,分散居住在乡村各处。在归功于罗木卢斯的伟大 运动(它导致了罗马城的建立)发生以前,集中和联合没有取得任何显著的进 展。这些联合得不紧密的拉丁部落为罗马这座新城市吸收力量时提供了主要 的材料。从阿耳巴的酋长们占最高统治地位时起,到塞尔维乌斯·土利乌斯 之时止,关于这段时期诸部落的记载大部分都是用神话和传说构成的;但是, 在流传到有史时期的一些制度和社会风俗中保留下某些事实,这些事实显然 有助于说明他们早先的状况。它们甚至比叙述具体事件的历史梗概更为重 要。 在拉丁部落开始进入有史时期的各种制度中,罗木卢斯及其后继者借以 奠定罗马权力的组织就是氏族、库里亚和部落。新政府并非在一切方面都是 自然而然产生出来的;它借立法措施对原有体系的上层组织进行了变革。但 是,构成组织基础的氏族却是自然产生的,这些氏族大体上或具有共同血统, 或具有亲戚关系。这就是说,拉丁诸氏族具有共同血统;而萨宾人等其他氏 族,除埃特鲁里亚人以外,都有亲戚关系。到了罗木卢斯的第四代继承人塔 尔昆纽斯·普利斯库斯的时代,曾将这种组织按数目比例分成级别,即:以 十个氏族为一个库里亚,十个库里亚为一个部落,而将罗马人总共分为三个 部落;共计凡三百个氏族,结合成一个氏族社会。 奠定罗马权力的组织就是氏族、库里亚和部落。新政府并非在一切方面都是 自然而然产生出来的;它借立法措施对原有体系的上层组织进行了变革。但 是,构成组织基础的氏族却是自然产生的,这些氏族大体上或具有共同血统, 或具有亲戚关系。这就是说,拉丁诸氏族具有共同血统;而萨宾人等其他氏 族,除埃特鲁里亚人以外,都有亲戚关系。到了罗木卢斯的第四代继承人塔 尔昆纽斯·普利斯库斯的时代,曾将这种组织按数目比例分成级别,即:以 十个氏族为一个库里亚,十个库里亚为一个部落,而将罗马人总共分为三个 部落;共计凡三百个氏族,结合成一个氏族社会。 只要请读者回想下面这些普通史实就够了:罗木卢斯在帕拉丁山上及其 周围联合了一百个拉丁氏族,组成一个部落,即腊姆尼部;凑巧在情势有利 的配合下,这个新团体中又增加了一大批萨宾人,后来萨宾人的氏族也增至 一百之数,于是就组成了第二个部落,即梯铁部;到了塔尔昆纽斯·普利斯 库斯时代,又组成了第三个部落,即卢策瑞部,这个部落也由一百个氏族组 成,均来自四邻部落,包括埃特鲁里亚人在内。三百个氏族,在一百年左右 的时间内,就这样聚集于罗马而完全组织起来了,领导这个组织的是这时候 称为罗马元老院的酋长会议、为时称为库里亚大会的人民大会、以及一位军 事指挥官勒克斯;他们组织起来有一个目的,就是要在意大利称雄称霸。 在罗木卢斯所创立的体制下,以及在后来塞尔维乌斯·土利乌斯的立法 下,罗马政府基本上是一种军事民主制,因为军事精神在政府中凌驾一切。 我们在说明这一点的时候可以指出,这时在社会制度的中心已经有了一个与 军事民主制相对抗的新因素,那就是罗马元老院,它把贵族头衔授给了它的 成员以及他们的子孙。于是一下子就创造出一个特权阶级,这个阶级首先侵 犯了氏族制度,然后又侵犯了政治制度,最后摧毁了由氏族组织承袭下来的 民主原则。使罗马人民的制度和他们的命运发生转变的就是罗马元老院及其 所创造的贵族阶级;按照他们所承袭的原则自然而然地合乎逻辑地发展,其 历程本来应与雅典人相似,但元老院和贵族阶级却改变了这个发展道路。 从这个新组织的主要特征来看,它是达到军事目标的一个智慧的结晶。 它使罗马人很快地就完全超越于意大利其他部落之上,终于成为整个半岛的 霸主。 关于拉丁及意大利其他部落之组成氏族的情况,尼布尔、赫尔曼、蒙森、 朗恩等人已经研究过了;但这些人的叙述对意大利氏族的结构和原则还缺乏 一个清晰完整的说明。这有一部分原因是由于该问题的若干情节晦暗不明, 以及拉丁著述家未作详细的记载。但也有一部分原因是由于上面所提到的学 者中有些人对家族与氏族的关系产生误解所致。他们以为氏族是由各家族组 成的,其实氏族只是由各家族的一部分成员组成的;因此,社会制度的基本 单元是氏族而非家族。要把研究工作从他们所停留的水平往前大大推进,这 也许是很困难的;但是,从氏族的原始结构所得到的知识可用来阐明至今尚 未明了的某些氏族特征。 也许是很困难的;但是,从氏族的原始结构所得到的知识可用来阐明至今尚 未明了的某些氏族特征。 我们除了知道罗马人具有氏族组织以外,还希望知道这个组织的性质, 希望知道该组织作为社会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所具有的权利、特权和义务, 以及各氏族彼此之间的关系。在研究了上述问题以后,关于氏族同库里亚、 同部落的关系,关于它们之终于组成民族等问题,则留待下章再讨论。 我们从有关上述问题的各种史料中汇集了可能得到的情况之后,就会发 现这些情况在许多方面是不完备的,因而对氏族的某些属性和功能,仍只有 付诸推测。当罗马人尚未正式着手著述历史以前,氏族的权力已被取消而转 给新的政治团体了。所以,罗马对于这一个实质上已被抛弃的制度的特征, 并无予以保存的实际需要。于公元 2世纪初期写下《法学阶梯》的盖乌斯曾 顺便提到:全部“氏族法”业已废止不用,兹不赘述。④但是,在罗马城初 建之时以及其后若干世纪中,氏族组织仍是生机蓬勃的。 在讨论氏族的特征以前,我们必须先谈谈罗马人对“氏族”和“氏族成 员”所下的定义,以及他们所承袭的是哪一种世系。在西塞罗的《立论术》 一书中给氏族成员所下的定义如下:凡属姓氏相同之人则称之为本氏族成 员。这还不够。他们的父母必须是自由人。甚至这也不够。在他们的祖先当 中不得有任何人曾为奴隶。还需要补充一点。他们必须从未受过褫权的处分。 这样大概可以行了;因为我不知道太祝斯凯沃拉对这个定义还能补充什么。 ⑤斐斯土斯所下的定义是这样:“本氏族成员者,指出生于同一族系并具有 共同姓氏的人。”⑥瓦罗也下过定义:从一个名叫艾米留斯的人蕃衍出一些 以艾米留斯为姓氏的人,也就蕃衍出该姓氏的氏族成员;于是便由艾米留斯 这个姓氏产生了属于该氏族的种种名称。⑦ 西塞罗并未打算为氏族下一定义,但却提供了若干判断的标准,我们根 据这些标准可以证明氏族关系所具有的权利,或者说,可以看出怎样就丧失 了这种权利。上面所引的各种定义,没有一条表明了氏族的结构;那就是说, 没有表明一个假定的氏族始祖的子孙究竟是全体还是只有一半有资格使用这 个氏族的姓氏;如果只有一半,是哪一半。假如世系由男性下传,则氏族只 会包括那些完全由男系一脉相承下来的人;假如世系由女性下传,则氏族只 会包括那些完全由女系一脉相承下来的人。假如不限于男系或女系,那么就 会把全体子孙都包括在氏族之内了。上面所引的那些定义,必然认定世系由 男性下传,这是人所共知的事实。根据旁的材料来看,似乎只有能从某氏族 男性成员方面溯其世系的人才属于该氏族。罗马人的族谱为此提供了证据。 西塞罗遗漏了一个重要事实,那就是:只有能在氏族内完全由男性世系追溯 至一个公认的祖先的人才得称为本氏族成员。斐斯土斯和瓦罗部分地谈到了 这一点。瓦罗指出,从一个名叫艾米留斯的人蕃衍出一些以艾米留斯为姓氏 的人,也就蕃衍出该姓氏的氏族成员;其每一个氏族成员必须是由具有该姓 氏的男子所生的。不过西塞罗的定义也表明了氏族成员必须具有氏族的姓 氏。 氏。 我们举一个姓氏下传的实例即可彻底证明世系是由男性下传的。卡攸 斯·尤留斯·凯撒的姊妹尤利娅同马尔库斯·阿提攸斯·巴耳布斯结了婚。 她的名字表明她是属于尤留斯氏族的。⑨其女儿阿提雅按照习惯使用她父亲 的姓氏而属于阿提攸斯氏族。阿提雅同卡攸斯·屋大维结了婚,成为第一代 罗马皇帝卡攸斯·屋大维的母亲。其子按照通例使用他父亲的姓氏而属于屋 大维氏族。⑩他当了皇帝以后再加上凯撒·奥古斯都等称号。 从奥古斯都上溯至罗木卢斯,以及在罗木卢斯以前的一段不清楚的时代 中,罗马人的氏族都是按男性下传世系的。除了能在氏族中完全由男性世系 追溯至某个公认的祖先的人以外,其他任何人都不是本氏族成员。但是,要 所有的人都能追溯其世系上达某个共同的祖先,这没有必要,因为这是不可 能的;要追溯到氏族因之得名的那位鼻祖,那就更不必要了。 象上面所举的实例,我们还可以添举一大堆;值得提醒的是:在该实例 中,每一个人都同本氏族以外的人结婚。这无疑是遵守习惯法的通例。 罗马氏族的特征表现在下面这些权利、特权和义务之中: (一)本氏族人有相互继承死者遗产之权。 (二)有一处公共墓地。 (三)有公共宗教仪式,氏祀。 (四)遵守氏族内互不通婚的义务。 (五)土地公有。 (六)有相互援助、保卫及代偿损害的义务。 (七)有使用本氏族姓氏之权。 (八)有收养外人为本氏族成员之权。 (九)有选举及罢免氏族酋长之权;此条存疑。 现按上列次序对这些特征逐一予以讨论。 (一)氏族成员有相互继承死者遗产之权当十二铜表法公布之时(公元 前.. 451年),即已用较进步的法律条文代替了古老的法规,据我们推理,那古 老的法规一定是将遗产继承权摊派给本氏族成员的。现按十二铜表法,一个 未立遗嘱的死者,其遗产首先要由他的直接继承人(suiheredes)继承;也就 是说,要由他的子女继承;若无子女,则由他的男性直系后裔继承。(11)在 世的子女平均分配遗产,已故儿子的子女则平均分配其亡父应得的一份。要 注意的是,遗产继承权仍保留在本氏族内;一个未立遗嘱的死者,其女性后 裔所生之子女因属于另一氏族,故不得有继承遗产之权。其次,倘若死者没 有直接继承人,则据同一法律,其遗产将由同宗亲族继承。(12)凡是能与此 未立遗嘱之死者各由男性世系追溯至一共同祖先的那些人,都算同宗亲族。 由于他们有着这样的世系,所以他们无论男女都用同一姓氏,而且同死者的 关系比其他氏族成员要更亲密一等。最亲的同宗亲族有优先权;第一就是死 者的兄弟和未婚姊妹;第二是死者的叔伯和未婚之姑;如此依次类推直到所 有的同宗亲族算尽为止。再其次,倘若这位未立遗嘱的死者没有任何同宗亲 族,那么,根据同一法律,其遗产将由本氏族成员继承。(13)骤然看来,这 似乎很奇怪;因为这位死者的姊妹所生之子女无权继承其遗产,反而把遗产 给予本氏族的亲族,他们与死者的亲属关系实在太疏远,根本无法追溯,仅 只由于同姓氏而保存一种出自同源的关系而已。然而,这种规定却有着明显 的理由。这位死者的姊妹所生之子女是属于另一氏族的,其血缘关系虽至为 亲近,但氏族权利压倒了这种血缘关系,因为财产必须保留在本氏族内的原 则不能动摇。根据十二铜表法可以很清楚地推断,当初遗产继承权的顺序是 与上述顺序相反的,三类继承人代表三种依次相承的继承规则;即:第一是 本氏族成员;第二是同宗亲族,当世系转由男性下传以后,其中包括死者的 子女;第三是死者的子女,其余的同宗亲族排除在外。 族,那么,根据同一法律,其遗产将由本氏族成员继承。(13)骤然看来,这 似乎很奇怪;因为这位死者的姊妹所生之子女无权继承其遗产,反而把遗产 给予本氏族的亲族,他们与死者的亲属关系实在太疏远,根本无法追溯,仅 只由于同姓氏而保存一种出自同源的关系而已。然而,这种规定却有着明显 的理由。这位死者的姊妹所生之子女是属于另一氏族的,其血缘关系虽至为 亲近,但氏族权利压倒了这种血缘关系,因为财产必须保留在本氏族内的原 则不能动摇。根据十二铜表法可以很清楚地推断,当初遗产继承权的顺序是 与上述顺序相反的,三类继承人代表三种依次相承的继承规则;即:第一是 本氏族成员;第二是同宗亲族,当世系转由男性下传以后,其中包括死者的 子女;第三是死者的子女,其余的同宗亲族排除在外。 根据我们对于原始的氏族原则的知识,可以上窥拉丁氏族尚处于女性下 传世系、其财产尚微不足道而由本氏族成员分得的那个时代;这不一定在拉 丁氏族出现以后,因为这种现象的存在当上溯至他们占领意大利以前。在某 些历史事例中见到财产还归本氏族成员的情况,这种情况部分地说明了罗马 氏族由原始状态进入有史时期的状态。(14) 尼布尔指出:“氏族成员对于本氏族中既无亲族又未立遗嘱而死去的成 员的遗产所具有的继承权,是维持得最长久的权利;其长久的程度乃至引起 了法学家们的注意,甚至到盖乌斯的时代还如此。可惜的是,盖乌斯的稿本 中有关这一部分的文字已经难以辨读了。”(15) (二)有一处公共墓地氏族感情到了高级野蛮社会似乎比在以前的社会 状态下更加强了,这是由于社会组织更为高级、智力与心理更为进步所造成 的。每一个氏族通常都有一处公共墓地,专供本氏族成员埋葬之用。兹略举 数例以见罗马人在墓葬方面的风俗习惯。 克劳丢斯氏族的酋长阿丕攸斯·克劳丢斯在罗木卢斯时代从萨宾人的一 个市镇瑞吉里迁到了罗马,经过相当的时间,他在罗马当上了元老院议员, 从而成为贵族。他是率领着克劳丢斯氏族迁来的,还带来了一大群靠客,其 数额之多以至人们把他之加入罗马视为一个重大的事件。隋托尼乌斯说,该 氏族从国家方面接受了阿尼约河畔的土地以安置他们的靠客,又接受了卡庇 托耳山附近的一块土地作为他们自己的墓地。(16)这段叙述似乎暗示,在当 时人们的心目中,一块公共墓地是一个氏族所不可少的。克劳丢斯氏族抛弃 他们同萨宾人的关系而并入罗马民族,同时就为本氏族接受土地和一处墓 地,从而与罗马其他各氏族并列于平等的地位。这一事件反映了当时的习俗。 到了尤留斯·凯撒的时代,氏族的墓地还没有完全被家族的墓地所取代, 这可以从昆梯留斯·瓦茹斯的例子看得出来。瓦茹斯因在日耳曼尼亚丧师而 自杀,他的尸身落到了敌人的手中。据帕特尔库卢斯说,野蛮的敌人把瓦茹 斯那烧得半焦的尸体砍得粉碎;把他的脑袋割下,交给了马罗博杜乌斯,马 罗博杜乌斯再送到凯撒手中,最后以礼葬之于氏族墓地。(17) 西塞罗在他讨论法律的论文中谈到了他那个时代有关墓葬的习俗,其说 如下:如今,墓地如此神圣,乃至人们如果不守氏族神圣的典礼而自行埋葬 则被判为非法。在我们祖先的时代,A.托尔夸图斯对于波丕利攸斯氏族的案 件就是这样判决的。(18)这段叙述的含意表明,以神圣的典礼安葬死者是一 项宗教上的职责,并应尽可能地安葬在属于本氏族的土地上。再者,十二铜 表法禁止在城市内埋葬或焚化尸体,由此看来,在此法公布以前,似乎土葬 与火葬之风并行。(19)罗马人的骨灰安置房通常能容纳几百个骨灰瓮,那显 然是适用于一个氏族。在西塞罗时代,氏族组织已经衰微,但与氏族特别有 关的某些习俗仍然保存下来,关于公共墓地的习俗即属其一。随着家族从古 老的氏族中完全独立出来,家族的墓地就开始代替了氏族的墓地;然而,有 关墓葬的古代氏族制的遗风仍表现在各个不同的方面,并在过去的历史中记 忆犹新。 则被判为非法。在我们祖先的时代,A.托尔夸图斯对于波丕利攸斯氏族的案 件就是这样判决的。(18)这段叙述的含意表明,以神圣的典礼安葬死者是一 项宗教上的职责,并应尽可能地安葬在属于本氏族的土地上。再者,十二铜 表法禁止在城市内埋葬或焚化尸体,由此看来,在此法公布以前,似乎土葬 与火葬之风并行。(19)罗马人的骨灰安置房通常能容纳几百个骨灰瓮,那显 然是适用于一个氏族。在西塞罗时代,氏族组织已经衰微,但与氏族特别有 关的某些习俗仍然保存下来,关于公共墓地的习俗即属其一。随着家族从古 老的氏族中完全独立出来,家族的墓地就开始代替了氏族的墓地;然而,有 关墓葬的古代氏族制的遗风仍表现在各个不同的方面,并在过去的历史中记 忆犹新。 罗马人的宗教仪式看来最初是与氏族有关,而不是与家族有关。在相当 的时期逐渐形成,终于建立了一个太祝集团、一个库里亚祭司集团、一个卜 人集团,以及在这些宗教职司集团主持下的一套细密的崇神制度;但这种制 度是宽容的、自由的。宗教职司主要由选举产生。(24)每一个家族的家长也 就是合家的祭司。(25) 在罗马的早期,许多氏族都各有其专供本氏族举行宗教仪式的祀坛。这 些氏族各有其专奉的祀典,世代相传,视为职守;例如,瑙丘斯氏专祀智慧 女神,费边氏专祀大力神,贺拉丘斯氏则主持为贺拉丘斯犯杀姊妹之罪而举 行赎罪的祭祀。(26)我已概括地说明了每个氏族各有其专奉之宗教仪式这一 点乃是氏族组织属性之一,这样我的目的也就达到了。 (四)遵守氏族内互不通婚的义务氏族的规章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习 俗。其中之一就是有义务不在本氏族内通婚。这项规章似乎一直到很晚的时 候都不曾成为法律条文;但是,从许多方面都可以找到证据,证明这是氏族 的规章。罗马人的族谱表明他们是在氏族以外通婚的,其例证我们已经在前 面举过了。如我们所知道的,这是以血缘关系为理由的一种原始的规定。一 个妇女结婚以后便丧失了她在男系亲族方面的权利,这一点毫无例外。其目 的在于防止财产因婚姻而从这一个氏族转移到另一个氏族,从她出生的氏族 转移到她丈夫的氏族。由于同样的理由,便进而规定女系的子女无权继承其 舅父或外祖父的遗产。因为女子必须出嫁到本氏族以外去,她的子女又必须 属于他们的父亲的氏族,而两个不同氏族的成员之间不可能有相互继承财产 的关系。 (五)土地公有土地公有制在野蛮部落中极其普通,所以,在拉丁部落 中同样存在这种土地所有制,这是毫不足怪的。似乎从很早的时候起,他们 的土地就有一部分为个人所瓜分。我们无从指出在什么时候还没有出现这种 情况;但如前文屡次提到的,这种情况最初大概是对实际占据的土地获得所 有权,这种所有权是远溯至低级野蛮社会阶段即为人们所承认的。 在乡居的拉丁部落中,土地为各个部落所公有,另外有一些土地为各氏 族所有,还有一些土地则为各家所有。 在乡居的拉丁部落中,土地为各个部落所公有,另外有一些土地为各氏 族所有,还有一些土地则为各家所有。 蒙森指出:“罗马人的领土从最早的时候起就划分为若干克兰区,其后 就此而形成最早的乡区(tribusrusticae)。..它们的名称并不象后来所增 设的那些区域名称一样取自地名,而是毫无例外地一律取自克兰的名称。” (28)每一个氏族分占一个地区,自然就定居于此区内。各个氏族分区定居的 办法不仅普遍施行于乡间,而且也普遍施行于罗马城内,虽然如此,这毕竟 是一个进步的行动。蒙森接着又说:“正如每家各有共一份土地一样,整个 克兰或者一个村庄也有其属于克兰的土地;下文即将说明,这种属于克兰的 土地也象属于每家的土地一样,是采取公有制来管理的,这种管理方式一直 维持到相当晚的时代。..然而,这些克兰自始即不被视为独立的社会团体, 而被视为一个政治共同体(civitas,populus)所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这首 先表现为若干同种族、同语言、同风俗的克兰村庄(clan-villages)之结合, 它们约定相互遵守法律、相互在法律上尽赔偿的义务,并约定在侵略或防御 时采取联合行动。”(29)在这段引文中,蒙森,或者说该文的英译者,用克 兰这个词来代替氏族,在别的地方还用邦(canton)来代替部落,这都是令人 感到奇怪的,尤其是因为拉丁语对这些组织本具有专用的术语,那些术语已 经成为有历史性的了。蒙森认为,在罗马建城以前的拉丁部落,其土地是由 家、氏族和部落所有的;他还指出了这些部落中的社会组织的递进序列。我 们若拿这个序列同易洛魁人的情况对比一下,就会发现彼此相同,那就是: 氏族,部落,部落联盟。(30)蒙森没有提到胞族,虽然胞族大概是存在的。 他所提到的“家”决不可能是一个简单的家庭;而似乎是由若干有亲族关系 的家庭组合起来的,它们占居一所群居宅院,在全家之内实行共产主义的生 活。 (六)有相互援助、保卫及代偿损害的义务在野蛮阶段,本氏族人相互 依靠以保障其个人权利,这是常见的现象;但自从建立政治社会以后,氏族 成员都成了公民,他们就会把先前由本氏族负责保障的事项转而依靠法律和 国家了。在新制度下最先消灭的古代制度特征,此其一也。因此之故,在罗 马早期著述者的作品中仅能见到少许涉及这种相互义务之处。但是,并不能 由此便认为在前此时期中的氏族成员彼此不履行这种义务;相反的,根据氏 族组织的原则来推断,他们倒是会必然履行这种义务的。直到进入有史时期 很久以后,在特殊情况下,仍可见到这些特殊风俗的残余痕迹。当阿丕攸斯·克 劳丢斯入狱之时(公元前.. 432年左右),当时与他结仇的卡攸斯·克劳丢斯却 同整个克劳丢斯氏族的成员一样表示悲痛。(31)这个团体的成员之一受到了 灾难或侮辱,则全体成员都感到共同受难或共同受辱。尼布尔指出:在第二 次布匿战争期间,“氏族成员曾联合起来赎救本氏族被敌俘虏的成员,而元 老院则禁止这一行动。这种义务是氏族的一项基本特征。”(32)在卡米卢斯 一案中(有一位保民官控告卡米卢斯吞没从威伊城居民那里掳来的战利品), 他于指定受审的前一天把他同部落的人和他的靠客统统召集到他的家中,征 求他们的意见;他得到的答复是:无论他被判罚款多少,他们都能为他征齐, 但他们不能为他洗清罪名。(33)上述这些事例清楚地表明了氏族制度精神的 积极原则。尼布尔还指出,罗马氏族的成员负有救济本氏族贫苦成员的义务。.. 灾难或侮辱,则全体成员都感到共同受难或共同受辱。尼布尔指出:在第二 次布匿战争期间,“氏族成员曾联合起来赎救本氏族被敌俘虏的成员,而元 老院则禁止这一行动。这种义务是氏族的一项基本特征。”(32)在卡米卢斯 一案中(有一位保民官控告卡米卢斯吞没从威伊城居民那里掳来的战利品), 他于指定受审的前一天把他同部落的人和他的靠客统统召集到他的家中,征 求他们的意见;他得到的答复是:无论他被判罚款多少,他们都能为他征齐, 但他们不能为他洗清罪名。(33)上述这些事例清楚地表明了氏族制度精神的 积极原则。尼布尔还指出,罗马氏族的成员负有救济本氏族贫苦成员的义务。.. ) (七)有使用本氏族姓氏之权根据氏族的性质就必然会具有这项权利。 凡属氏族中男性成员所生之子女都是本氏族成员,都有使用本氏族姓氏之 权。由于历时久远,一个氏族的成员们已不可能将他们的世系追溯到始祖, 因此,氏族内的各家族就只有从一个较晚近的共同祖先身上找到他们彼此之 间的关系。不可能追溯到始祖这一点证明世系之悠远,但并非证明这些家族 不出自一个遥远的共同祖先。因为,本氏族人都出生于本氏族之内,而且, 每一个人都能通过一系列公认的本氏族成员而追溯其世系,这两件事实即足 以证明氏族的世系是可靠的,尤其有力地证明氏族所有的成员之间存在着血 缘关系。然而,某些研究者却否认一个氏族中各家族之间存在血缘关系,因 为这些家族不能证明它们有一共同的祖先。尼布尔就属于这种研究者之列。 (35)这就是把氏族视为一种纯粹虚构出来的组织,所以我们难以接受这种看 法。尼布尔根据西塞罗所下的定义而得出否认血缘关系的推论,这是不能成 立的。假使一个人使用氏族姓氏的权利发生了疑问,那么,并不要把他的世 系追溯到氏族始祖来证明他具有这项权利,只要凭着氏族内公认的若干代祖 先就能证明他有此权利了。当文字纪录尚未出现之时,沿世系上推的世代, 为数是有限的。在同一个氏族中,有极少数的家族可能找不出一个共同的祖 先,但是,不能由此便认为它们不是从氏族内某代遥远的祖先所传下的后裔。.. (36) 古老的氏族姓氏很可能取自动物(37)或无生物,当世系改由男性下传之 后,就改用人名作为姓氏了。在氏族史上著名的某人即成为该氏族以之命名 的祖先,如下文所示,经过长久的时间以后,这个用以命名的祖先也可能为 另一人所代替。当一个氏族由于分处两地而分为两部分时,其一部分很容易 取一个新姓氏;但象这样的姓氏变更并不打乱该氏族所依据的亲属关系。罗 马人氏族的世系,虽经历姓氏的改变,但可上溯至拉丁人、希腊人和操梵语 的印度人尚未分化的时代,我们如果考虑到这一点,虽不能探求氏族的起源, 对于它的历史悠久总可以获得相当的概念了。任何时候,任何个人都绝不可 能丧失他的氏族姓氏;因此,享有氏族姓氏就是他同本氏族人出于同一古老 源流的铁证。有一个办法可以把氏族的血统搞得不纯,但这是唯一的办法, 那就是收养血统不同的外人为本氏族成员。这个习惯是流行的,但规模很小。 假如尼布尔曾经说过,同氏族成员之间的血缘关系由于时迁世异而渐趋疏 远,以至其中某些人彼此已找不到什么关系,那么,对他这样的论点是反对 不了的。但是,如果完全否定一切血缘关系,而把氏族变为一种由虚想组合 起来的人群,认为他们之间并无任何联结的纽带,那就否定了氏族所基以形 成的原则,否定了使氏族得以长久持续于人类文化三大阶段的原则。 我在前文中已经提醒读者们注意一个事实,即:氏族是与一种亲属制度 同时产生的,那种亲属制度把所有的亲族归纳入少数几个范畴之内,并使他 们的子孙永远不出自己原来的范畴。人们不论其实际的共同祖先多么遥远, 都可以很容易地辨清他们之间的亲属关系。在一个五百人的易洛魁氏族中, 所有的成员彼此之间都有亲属关系,每一个人都能知道或能辨清他与其他任 何一个人之间的关系;由此可见,在原始形态的氏族中,血缘关系是一直表 现出来的。自从出现专偶制家族以后,随之出现了一种与此截然不同的新式 亲属制度,在这种新亲属制度下,旁系亲族关系很快就消失了。这就是拉丁 人和希腊人部落刚出现于历史舞台时的制度。在这种制度之前则为土兰尼亚 式的亲属制度,至少据推测应当如此;在那种制度下,同氏族人彼此之间的 亲族关系还会是很清楚的。 同时产生的,那种亲属制度把所有的亲族归纳入少数几个范畴之内,并使他 们的子孙永远不出自己原来的范畴。人们不论其实际的共同祖先多么遥远, 都可以很容易地辨清他们之间的亲属关系。在一个五百人的易洛魁氏族中, 所有的成员彼此之间都有亲属关系,每一个人都能知道或能辨清他与其他任 何一个人之间的关系;由此可见,在原始形态的氏族中,血缘关系是一直表 现出来的。自从出现专偶制家族以后,随之出现了一种与此截然不同的新式 亲属制度,在这种新亲属制度下,旁系亲族关系很快就消失了。这就是拉丁 人和希腊人部落刚出现于历史舞台时的制度。在这种制度之前则为土兰尼亚 式的亲属制度,至少据推测应当如此;在那种制度下,同氏族人彼此之间的 亲族关系还会是很清楚的。 一个氏族的全体成员,无论最穷的或最富的,无论扬名显声的或默默无 闻的,一律都是自由的,在他们的权利和特权方面一律平等;至于氏族姓氏, 是作为出生权而享有的,凡是这个姓氏所赋予的任何尊荣,他们都一律平等 地分享。自由、平等、友爱,是为罗马氏族的主要原则;在这一点上,决不 逊于希腊人和美洲的印第安人。 (八)收养不同血统的外人为本氏族成员之权在共和国时期,以及在帝 国时期,都有把外人吸收入本家族所属之氏族的做法。但收养必须通过一些 手续,因而不是很容易的事。如果一个人没有子女,并超过了能生育子女的 年龄,他可以取得太祝们和库里亚大会的同意收养一个义子。太祝集团之所 以具有备咨询权,是为了怕被收养者原来所属之家族的祀典因此事而受到损 害;(39)而库里亚大会之所以也具有备咨询权,是因为被收养者将承用氏族 姓氏,并得继承其义父的产业。我们从西塞罗时代仍然保留着的那些防范谨 严的手续来看,自可得出合理的推论,认为在早先的纯氏族制度之下,限制 必定更严,而收养的事例必定罕见。在早先时代,如未得氏族的同意和未得 氏族所属胞族的同意而收养义子,那大概是决不可能的;若是这样,则被收 养的人数必然有限得很了。有关古代收养义子的习俗,保留下来的详细纪录 极少。 (九)选举及罢免氏族酋长之权;此条存疑关于氏族酋长(princeps)的 职权,缺乏直接的资料,由此可以十分清楚地看出我们对罗马氏族的知识是 很不完备的。在政治社会建立之前,每一个氏族都有其酋长,而且很可能不 止一位。当这个职位出缺时,必须有人补任,补任的方式或者象易洛魁人那 样选举一个本氏族成员充当,或者由世袭。但是,我们见不到任何有关世袭 权的证据,而在共和时代以及在此以前的勒克斯执政时代,几乎所有的官职 都是按选举原则产生的,因此我们推断世袭权与拉丁部落的制度是不相容 的。最高的职位勒克斯是由选举产生的,元老院议员由选举产生或由任命, 执政官以及下级行政官吏也是一样。至于努玛所建立的太祝集团,其情况则 在不断变化中。起初,太祝出缺时由他们自己选举补任人员。李维提到在公 元前 212年左右有一次由库里亚大会选举一位太祝长。(40)根据《多米戚亚 法》,把选举某些太祝集团和祭司集团成员的权利转给了民众,但这条法律 后来又被苏拉修改过了。(41)当拉丁人初出现于历史舞台之时,以及从那时 以后一直经历共和时代,在他们的氏族中选举原则始终表现得很活跃,这一 点为我们提供了有力的论据,使我们推断他们的氏族酋长也是由选举产生 的。他们的社会制度所具有的民主特征表现在很多方面,这些特征都是从氏 族组织承袭下来的。如果要推翻上述的假定而认为酋长的职位由世袭权递 任,那就必须有肯定的证据。无论职位的任期是否终身,总之,既有权选举 之,便有权罢免之。 在罗马建城以前,拉丁部落的议会即由这些酋长组成,或由其中选一部 分人组成,这种议会就是主要的政府机构。在拉丁部落中,也同希腊部落一 样,其政府中表现出三权分立的迹象,即:酋长会议、人民大会(我们不得不 推想凡是比较重要的政令都要交付人民大会表决)、军事指挥官。蒙森指出, “在原始时期,所有这些邦[部落]在政治上都是自主的,各由其邦君统治 之,与邦君相辅者则有长老会议和战士大会。”(42)我们必须把蒙森这一说 法的次序颠倒过来,并且予以订正。这个长老会议是他们的社会制度的产物, 它在这个制度中处于中心地位,我们根据这种地位来看,以及根据它的职能 来看,这个会议必然握有处理内政的最高权力。居统治地位者是这个会议而 不是军事指挥官。尼布尔说:“在地中海沿岸,凡属文明民族的一切城市中, 其元老院在城邦里所处的不可缺少的重要地位,不在民众大会之下;它是由 高年公民中选出来的一个团体;亚理士多德说过,什么时候都有这么一个会 议,不论这个会议是贵族的还是民主的;甚至在寡头政治中,参与统治权的 人数是那么少,也要任命一些参议人员来草拟政令。”(43)政治社会的元老 院接替了氏族社会的酋长会议。罗木卢斯组成罗马最早的元老院,包括一百 名元老;当时正有一百个氏族,由此我们推断这一百名元老就是这一百个氏 族的酋长,这个推论大概是没有疑问的。元老是终身职,但非世袭;由此得 出最后的推论:酋长之职在那时是由选举产生的。倘若不是这样,那罗马元 老院大概就会组织成一个世袭团体了。我们在许多方面都遇到证据,表明古 代社会的体制基本上是民主的;但近代史学对希腊罗马氏族社会所作的阐述 中却未能表达这一事实。 关于罗马一个氏族所包括的成员人数,我们幸而不无所知。在公元前 474 年左右,费边氏族曾向元老院提议,愿以一个氏族来应付威伊人的战争,他 们说这场战争并不需要强大的兵力,却需要持久的兵力。(44)他们的提议被 接受了,于是他们征发三百零六名战士,全都是贵族,这些战士在国人欢呼 声中开出了罗马。(45)经过一系列胜利以后,他们最后遭到一次伏击,被杀 得一人不剩。但是,他们在罗马留下了唯一的男性成员,一个尚未成年的男 孩,就保存他一人为费边氏传宗接代。(46)三百人在他们的家中就只能留下 一个男孩,这似乎有些难以相信,但记载是如此。上述人数自然表明还有相 等数目的女子,再加上男子所生的子女,合计起来,则费边氏族的人口总数 至少有七百名。 罗马氏族的权利、义务和职能虽然表现得不够充分,但我们所援引的材 料已足以表明这种组织是他们的社会活动、政治活动和宗教活动的动力来 源。作为他们的社会制度的基本单元,氏族将它本身的特点反映在比它更高 的各层组织之中,它本身亦将参加到那些组织之中,成为其一个组成部分。 如要充分了解罗马各项制度的起源及其发展,那就必须对罗马氏族具有比我 们现在所知者充分得多的知识。 如要充分了解罗马各项制度的起源及其发展,那就必须对罗马氏族具有比我 们现在所知者充分得多的知识。 释 (1)“当现已分离的印度—日耳曼系诸民族尚未分化并操同一种语言的时 候,他们的文化已经达到了相当的水平,而且他们已经有一套与此文化相适 应的词汇。其后各民族带着这套词汇及其习惯用法作为他们共同获得的嫁 妆,并作为进一步构成他们各自方言的基础。..由此我们便能从固定不变 的家畜名称中找到那个遥远的时代已经发展畜牧生活的证据;例如,梵语的 g a$us(牛),即拉丁语的 bos,即希腊语的βουs:梵语的 avis(羊),即拉 丁语的 ovis,即希腊语的οιs;梵语的 acvas(马),即拉丁语的 equus, 即希腊语的ιπποs;梵语的 ha ~nsas(鹅),即拉丁语的 anser,即希腊语 的χην;..另一方面,我们尚未找到任何证据能证明当时已经有了农业。 从语言来看,颇倾向于否定有农业的观点。”——特阿多·蒙森,《罗马史》, 威廉·狄克孙牧师英译本,共四卷(纽约,1870年),第 1卷,第 37—38页。 他在一个附注中指出:“我们在幼发拉底河右岸阿纳赫西北处发现大麦、小 麦和斯佩耳特小麦一同处于野生状态下。巴比伦的史学家贝罗苏斯已经提到 大麦和小麦在美索不达米亚是野生的。” 费克在这个问题上的意见如下:“畜牧业显然构成原始社会生活的基础, 但我们在原始社会生活中所能见到的农业萌芽的痕迹却微乎其微。他们固然 熟悉少数几种谷物,但只在极其偶然的情况下才栽种这些谷物,目的是为了 获得乳类和肉食的供应。人们的物质资料完全不取给于农业。涉及农业的原 始词汇为数甚少,即可完全说明这一点。这类词汇有:yava—野果,varka—锄或犁,rava—镰,以及 pio,pinsere[焙烤],和 mak即希腊语之μασσω,义为打谷和碾谷。”——奥古斯特·费克,《印欧语的原始共同体》 (哥廷根,1873年),第 280页。[怀特注:摩尔根本段引文意译之处颇多。] 又请参看马克斯·缪勒,《从一家德国作坊所见到的片段》,共二卷(纽约, 1869年),第 2卷,第 42页。 关于希腊—意大利居民之具有农业,请看蒙森,《罗马史》,第 1卷, 第 42—46页。 (2)我们使用罗木卢斯这个名字及其后继者的名字,并非表示采用古代罗 马传说。这些名字把我们所主要论及的发生于那个时候的伟大运动人格化 了。 (3)B.G.尼布尔,《罗马史》,尤留斯·查理·海尔和孔诺普·瑟耳沃耳 英译本,共三卷(剑桥,1828年),第 1卷,第 270页,275页。 (4)“我们在第一条注释中已经论及氏族成员(gentiles)指的是什么人 了。而且,因为我们在该注中已强调指出整个的氏族法(jusgentilicium)业 已废弃不用,所以如果在此处再对它作充分论述就嫌冗赘了。”——盖乌斯, 《法学阶梯》,3.17。 (5)西塞罗,《立论术》,6。 (6)转引自威廉·斯密士所编之《希腊罗马古代制度词典》(波士顿,1870 年),第 567页。 (7)“在人们当中有一些王位,其中一部分是从男子产生的,另一部分是 从氏族产生的!名词也与此相似,因此,从一个艾米留斯便产生出一些以艾 米留斯为姓氏的人,产生出属于该姓氏的氏族成负,并由艾米留斯的姓氏引 出该氏族名词的各种变格,因为这个姓氏既以艾米留斯(Aemilius)为其主 格,从而产生了 Aemilii,Aemilium,AemuiOS,AemiliOrum,凡属这一系统 的其他名词都采取这个变法。”——瓦罗,《拉丁*语》,8.4。 (8)李维,《罗马史》,4.4。 (9)“如果某家只有一个女儿,通常即以姓氏来称呼她;如西塞罗的女儿 称土利娅,凯撒的女儿称尤利娅,奥古斯都的姊妹称屋大维娅等等即属此例; 这些女子结婚以后,仍用原名。如果一家有两个女儿,则以‘大’‘小’为 别。如多于两个,则按她们的行第依次称之为‘大娘’‘二娘’‘三娘’‘四 娘’‘五娘’等等;或称呼得更悦耳一点,就称之为‘三娘子’‘四娘子’ ‘五娘子’等等。在共和国鼎盛时期,氏族姓氏和家族姓氏一直是固定不变 的。[译者注:氏族姓氏约相当于我国春秋时代的‘姓’,家族姓氏约相当 于春秋时代的‘氏’,此仅就二者的区别而言,不包括其性质和使用习惯。] 这两种姓氏是一家所有的子女共同的,世代相传。但自从自由精神被摧灭以 后,这些姓氏便有改变并被混淆了。”——亚历山大·亚当,《罗马古代制 度》,修订版(纽约,1819年),第 49页。 (10)隋托尼乌斯,《屋大维传》,3.4。 (11)盖乌斯,《法学阶梯》,3.1,2。 (12)同上书,3.9。 (13)同上书,3.17。 (14)马尔策卢斯家和克劳丢斯家是克劳丢斯氏族中的两个家族,在这两 个家族之间,为了马尔策卢斯家一个免奴的儿子的产业问题,发生了一场奇 怪的争执;前者诉诸家族权,而后者诉诸氏族权。按照十二铜表法的规定, 一个免奴的故主既将该奴脱籍就成为他的靠主,如果该免奴死去,未立遗嘱, 又无直接继承人,则其产业应归其故主所有;然而,铜表法却没有一项条例 涉及免奴的儿子。固然,克劳丢斯家是一个贵族,而马尔策卢斯家不是贵族, 但这并不能影响这个问题。虽然允许免奴用其靠主的氏族姓氏,如西塞罗的 免奴悌罗称为土利乌斯·悌罗;但是,免奴不能因为脱籍便可享受其主人的 氏族权利。这件诉讼案是西塞罗所提到的(《论演说》,1.39),朗恩(见斯密 士之《希腊罗马古代制度词典》,第 568页)和尼布尔两人对此均有考释,该 案最后如何判决则不得而知;不过,尼布尔认为结果大概是克劳丢斯家败诉 (尼布尔,《罗马史》,第 1卷,第 276页注)。无论克劳丢斯家怎么强求, 很难看出他们有任何申诉的理由;也很难看出马尔策卢斯家有任何理由,除 了借法官对靠主权利作扩大的解释。这件案子值得我们注意,因为它表明了 相互继承财产的权利在氏族中是多么根深蒂固。 (15)尼布尔,《罗马史》,第 1卷,第 271页。[怀特注]摩尔根在原 文“甚至到盖乌斯的时代”一语后面添进了一句插入语:“——虽说这的确 不过是一个历史上的问题而已”。 (16)隋托尼乌斯,《提贝里乌斯传》,3.1。 (17)韦累攸斯·帕特尔库卢斯书,2.119。 (18)西塞岁,《论法律》,2.22。 (19)同上书,2.23。 (20)“有某些祀典(sacragentilicia)是属于某一氏族的,这个氏族的所 有成员,不论是出生于本氏族的,或是收养来的,或是由公众投票纳入的养 子,只要是本氏族成员,即一律有遵奉这种祀典的义务。如果一个人丧失了 他的氏族,就用不着再遵奉这种祀典,同时也就丧失了与氏族权有关的种种 特权。”——斯密士,《希腊罗马古代制度词典》,第 568页。 (21)西塞罗,《论克己》,13。 (22)尼布尔,《罗马史》,第 1卷,第 271页。 (23)西塞罗,《论法律》,2.23。 (24)迪约奈修斯书,2.20。 (25)同上书,2.21。 (26)尼布尔,《罗马史》,第 1卷,第 271页。 (27)“罗木卢斯最初规定以两罗亩为每一个部落成员应得的一份财产, 于是这就成了世代相传的产业单位而被称为永业了。”——瓦罗,《农事杂 谈》,1.10。 (28)蒙森,《罗马史》,英译本,第 1卷,第 62—63页。他列举了卡米 利、加勒里、勒莫尼、波利、普丕尼、沃耳梯尼、艾米利、科尔纳利、费边、 贺拉戚、梅纳尼、帕丕里、罗米利、塞尔基、韦图里等名称。——同上书, 第 1卷,第 63页。 (29)同上书,第 1卷,第 63页。 (30)“在这样一种邦中,完全同在一个克兰中一样,必须有一个固定的 地区中心;但是,由于克兰的成员,换句话说,由于邦的组成分子,是住在 乡村里的,所以,邦的中心不可能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市镇或居民集中点。 相反地,这个中心只可能是一个公共集会的场所,设有审判的公堂和全邦公 共的祀坛。邦的成员为了交际和娱乐每八天到这里来聚会一次,而在战时, 他们于此可以得到一个比乡村较为安全的避难所,用以保护他们自身及其牲 畜;至于平时,这个聚会场所根本无人或很少有人居住。..这些邦,既有 一个堡邑作为他们的避难所,且包括一定数量的克兰,当然就形成原始的政 治单位,意大利的历史就是由此开始的。..在原始时期,所有这些邦在政 治上都是自主的,各由其邦君统治之,与邦君相辅者则有长老会议和战士大 会。但是,基于世系相共、语言相同的亲睦友情不仅渗透在所有这些邦中, 并且还表现于一个重要的宗教政治组织之中,那就是拉丁诸邦聚集起来的永 久联盟。”——蒙森,《罗马史》,第 1卷,第 64—66页。他说邦(即部落) 由邦君统治而辅之以会议云云,这一叙述颠倒了正确的次序,因而令人发生 误解。我们必须假定,军事指挥官是一个由选举产生的职位,选举他的选民 们可以随意罢免他。不仅如此,而且没有任何根据能认为他掌握丝毫内政职 权。因此,我们得出结论如下:部落由氏族酋长组成的一个会议和一个战士 大会统治而辅之以一个最高军事统帅,最高军事统帅的职权仅限于军事方 面;这即使不说是必然的结论,至少可以说是合理的结论。这是一个三极分 立的政府,在高级野蛮社会中甚为普遍;它是一种基本上具有民主性质的制 度。 (31)李维书,6.20。 (32)尼布尔,《罗马史》,第 1卷,第 272页。 (33)李维书,5.32。 (34)尼布尔,《罗马史》,第 1卷,第 272页;引迪约奈修斯书,2.10.2: “(靠客有义务)同他们的靠主一道分担(他们的长官和贵人们)所受判的罚款 以及(其他)公共开支,就好象是他们的亲属一样。”——哈利卡纳苏斯的迪 约奈修斯,《罗马古事记》。 以及(其他)公共开支,就好象是他们的亲属一样。”——哈利卡纳苏斯的迪 约奈修斯,《罗马古事记》。 尼布尔,《罗马史》,第 1卷,第 270页。 (36)“然而,从罗马人的观念来看,血缘上的亲密关系总是根源于克兰 的成员们之间的关系,尤其是根源于家族成员之间的关系;而罗马国家只可 能有限度地干涉这些团体,以适应于它们之保持其基本的亲属关系。”—— 蒙森,《罗马史》,第 1卷,第 103页。 (37)可怪的是,阿尔果斯的克莱斯瑟尼斯把锡基温的三个多利安部落都 改了名字,其一改为亥阿台,该字的单数意义为“一只特野猪”;另一改为 鄂尼阿台,意义为“一匹驴子”;第三个改为克荷瑞阿台噫义为“一只小猪”。 这些名字都是侮辱锡基温人的;但是,当他在世期间以及在他死后六十年中, 它们一直保持这些名称。是否这些动特名称的观念出自传统习惯呢?──请 看乔治·格罗特,《希腊史》,第 3版,共十二卷(伦敦,1851年),第 46,52页。 (38)隋托尼乌斯,《克劳丢斯传》,25。 (39)西塞罗,《论克己》,13。 (40)李维书,25.5。 (41)斯密士,《希腊罗马古代制度词典》,第 940页。 (42)蒙森,《罗马史》,第 1卷,第 66页。 (43)尼布尔,《罗马史》,第 1卷,第 290页。 (44)李维书,2.48。 (45)李维书,2.49。 (46)“牺牲者有三百零六人,这是一般公认的说法;只剩下一个尚未成 年的男子延续费边一族,由此使罗马民族在黯淡的时刻里无论安内攘外都屡 屡获得无与伦比的援助。”——李维书,2.50;并看奥维德,《日历歌》, 2.1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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